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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浏览量:68 文章来源:科学技术与开发处新 文章来源:2010-09-10

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积极进行社会科学研究和探索,繁荣和发展社会科学事业,更好地为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以及在报刊上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等方面成果的奖励活动。

    第三条 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是湖北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级奖。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由省人民政府分别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社会科学特别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社会科学联合会具体负责奖励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设立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省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有关领导和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省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社会科学联合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省评审委员会实行任期制,具体选任办法由省社会科学联合会确定。
    
建立由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评审工作联系会议制度。联系会议负责评审方案和评审人员资格的审查及协调处理评审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五条 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六条 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
)坚持高标准,宁缺勿滥原则;
    (
)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正原则;
    (
)坚持突出重点,兼顾各门学科原则;
    (
)坚持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

    第七条 申报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研究水平居于领先地位,对学科建设有一定的贡献,对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作用;
    (
)本省境内的集体和个人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或者为解决本省实际问题而由省外集体和个人所完成的研究成果;
    (
)由出版社正式出版或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表或被领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纳;
    (
)依法享有著作权;
    (
)属于本届评奖年度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
    (
)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
)作品原件及复印件;
    (
)有关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的推荐意见书;
    (
)省评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参加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其研究成果:
    (
)在省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科学各类学会的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
)市、州以下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市、州社会科学联合会申报;
    (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省评审委员会申报。

    第十条 凡已在高于或相当本奖励级别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得再申报参加本评奖活动。

    第十一条 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分初评、复评和终审。具体评审办法和标准按评审方案实施。

    第十二条 评选中每道程序都应当按照差额筛选、无记名投票以得票多者获选的方式进行。终审评出的获奖成果必须获得省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选票。

    第十三条 省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必须回避。省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省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省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省社会科学联合会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参评资格。
    (
)有抄袭剽窃行为和其他侵犯著作权益行为者;
    (
)冒名、伪托申报者;
    (
)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材料者;
    (
)以不良方式影响省评审委员会成员公正评审者。

    第十五条 经评选的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项目,在批准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公布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向省评审委员会投诉,并由省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确定为授奖成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六条 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得者,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款,省社会科学联合会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省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省社会科学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社会科学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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