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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等学校省级重点实验室评估办法(试行)

浏览量:47 文章来源:科学技术与开发处新 文章来源:2010-09-10

湖北省高等学校省级重点实验室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湖北省高等学校省级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管理,规范实验室评估工作,根据《湖北省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是实验室管理的重要环节,其主要目的是全面检查和了解实验室建设、运行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健全制度,创新机制,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发展。

    第三条 实验室评估工作贯彻 “公开、公平、公正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评估实行定性评估和定量评估相结合的办法。

    笫五条 评估工作分验收评估和运行评估。验收评估的对象为建设期满的实验室;运行评估的对象为验收评估后正式运行满五年的实验室。

第二章  

    第六条 省科技厅负责组织实施实验室的评估工作。职责是:商省教育厅制订评估办法、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案,确定评估任务,组织专家评估,公布评估结果。

    第七条 省教育厅协同省科技厅具体实施评估工作。其职责是:指导依托单位和实验室做好评估工作,受理、审核《湖北省重点实验室评估申请书》,协同省科技厅制订评估办法、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案,确定评估任务,组织专家评估,公布评估结果。

    第八条 依托单位要配合做好评估准备工作;审核评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承担材料失实的连带责任。

    第九条 参评实验室应认真准备和接受评估,准确真实地提供相关材料,不以任何方式影响评估的公正性。

第三章  

    第十条 每年三月底,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确定当年参加评估的实验室名单,并通知实验室依托单位。

    第十一条 实验室依托单位在实验室评估名单下达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教育厅提交《湖北省重点实验室评估申请书》。

    第十二条 受理、审核《湖北省重点实验室评估申请书》后,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现场评估后,采取会评的形式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三条 综合评估结束后,根据专家评估意见和相关资料,省科技厅、省教育厅形成评估报告,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章  

    第十四条 验收评估根据《湖北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侧重于建设任务和目标的完成情况;运行评估侧重于评估周期内的发展和成绩。

  第十五条 评估专家应科学、公正、独立地行使职责和权利。

    第十六条 现场评估按实验室学科(领域)相近的原则进行分组评估,评估专家由学科(领域)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专家组人数不少于5人,专家组设组长、副组长各1名。

    第十七条 现场评估主要是全面了解和评估实验室的建设、运行状况,检查与核实实验室取得的成绩,明确指出实验室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向。

    第十八条 现场评估专家组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听取实验室主任所作的工作报告、考察实验室现场、核实相关资料和数据、召开座谈会或进行个别访谈等。专家组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记名打分。

    第十九条 综合评估专家组主要由参加现场评估的专家组成,人员应不少于7人,参加现场评估的专家组组长、副组长原则上参加综合评估专家组。

    第二十条 综合评估专家组听取各现场评估专家组长(或副组长)介绍本组实验室现场评估情况。

    第二十一条 综合评估专家组对参评实验室进行评议,形成综合评估意见,并通过记名方式对实验室打分。根据现场评估打分(占总分的60%)和综合评估打分(占总分的40%)的情况确定实验室评估总分。

第五章 评估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验收评估的实验室,评估总分排序在前30%的为优秀类实验室,未完成《建设计划任务书》的为不合格类实验室,其它为合格类实验室;对运行评估的实验室,评估总分排序在前30%的为优秀类实验室,排序为末位的为不合格类实验室,其它为合格类实验室。

    第二十三条 对验收评估合格的实验室给于正式挂牌;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实验室,在项目经费投入上给予重点支持,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和部委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不合格类实验室在经过整改后可重新申请评估,整改期限不超过三年,再次评估仍不合格的,不再列入实验室序列。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评估严格实行回避制度。与实验室有直接利害关系者,不得参加评估专家组。实验室也可提出希望回避的专家名单并说明理由,与评估申请书一并上报。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评估费用由组织评估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评估组织单位、工作人员和评估专家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教育厅、省科技厅联合在全省高等院校立项建设的实验室。其它实验室的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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